上市公司董监高“亲属”的行为限制梳理
日期:2022年10月11日     新闻分类: 证券资讯      浏览:6552次
内容导读:上市公司董监高“亲属”的行为限制梳理

引言——

上市公司董监高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有效治理发挥着关键作用,很多规则都对董监高的行为施加明确的限制以保证他们忠实、勤勉履职。为了避免上市公司可能的利益倾斜,董监高“亲属”的某些行为也需要受到限制,否则,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可能要承担其“亲属”违反规定的后果。而针对不同范围内的亲属,其行为受到限制的事项范围有所区别,他山咨询就此进行了梳理,以便更清晰地了解董监高“亲属”不能逾矩的行为。

上市公司董监高的“亲属”不仅出于身份、血缘关系与董监高有着利益上的牵连关系,也由于与董监高在日常生活中有着频繁接触和紧密联系,更容易获知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如果不对他们的某些行为施加限制,对广大投资者来说难免有失公平,甚至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对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各自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但是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在不同制度中调整亲属行为时,对“亲属”概念作出了不同规定,我们将这些规则分为三类:

一是“关联自然人”规则涉及的亲属。证券交易所规则在界定关联自然人时引入“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这一概念,并将“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的概念广泛适用于首次公开发行网下配售、科创板询价转让、北交所IPO形成的限售股锁定等制度领域。

二是“一致行动人”规则涉及的亲属。如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累积投票制等制度领域,应当适用“一致行动人”概念时,该类亲属的行为受到相应约束。

三是短线交易、独立董事任职限制等规则中难以统一归类、一事一议的亲属范畴。

“关联自然人”规则涉及的亲属

各板块业务规则对于上市公司董监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的行为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二“一致行动人”规则涉及的亲属

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果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监高及其上述亲属同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如无相反证据则会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时,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按照规定及时履行相应的审议及披露义务。


案例一:LYGF(603729)——股东未及时披露与其配偶、女儿的一致行动关系及持股比例变动情况被上交所通报批评

卓某英是LYGF(603729)的股东。2021年5月17日,其与配偶卓某明分别持股LYGF(603729)股份总数的4.57%、0.43%,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02%,首次持股超过5%,但未及时停止交易并披露一致行动关系及权益变动报告。2021年5月22日,公司公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了卓某英的持股变动情况,但称无一致行动人。直到2021年8月5日,公司披露提示性公告显示,卓某英配偶卓某明、女儿卓某男系卓某英的一致行动人,三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5,785,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20%。2022年1月15日,公司就上述持股情况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22年4月22日,上交所对上述三人予以通报批评。


此外,涉及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累积投票制的采用、关联人名单的报送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等事项时,董监高亲属作为一致行动人应遵守相应的规则限制。

其他范围亲属的行为限制

(一)短线交易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短线交易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持股5%以上的股东,新《证券法》将短线交易的监管主体扩大到其近亲属。新《证券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实践中不乏董监高因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买入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违规行为而被监管的案例。

案例二:ZJGH(002839)—独立董事因其配偶买入又隔天卖出可转债被深交所出具监管函

裴某作为ZJGH(002839)公司的独立董事,其配偶于2022年7月19日买入“张行转债”5,000张,成交金额62.80万元;并于2022年7月20日卖出“张行转债”5,000张,成交金额62.93万元,前述交易买入和卖出时间间隔不足六个月,构成《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短线交易。2022年8月3日,裴某被深交所出具监管函。


案例三:TKGF(601233)—监事因其配偶6个月内买入又卖出公司股份被上交所予以监管警示

2022年7月6日,TKGF(601233)披露《关于监事亲属买卖股票构成短线交易及致歉的公告》,披露公司时任监事俞某忠配偶沈某文存在短线交易公司股票的情形,沈某文于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多次买卖公司股票。其中合计买入股数29,700股,交易金额638,270元,合计卖出28,200股,交易金额562,516元。沈某文在6个月内买入又卖出其所持股份的行为,构成短线交易。2022年8月3日,上交所对时任监事俞某忠予以监管警示。

案例四:BKNY(002828)—董事因其女儿6个月内卖出又买入公司股票被深交所出具监管函

公司于2022年7月5日披露的《关于公司董事亲属短线交易及致歉的公告》显示,董事吴某义的女儿于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3月3日合计卖出公司股票49万股,卖出金额合计505.09万元,并于2022年6月24日买入公司股票30万股,买入金额为190.50万元,上述股票交易行为构成《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短线交易。2022年7月14日,吴某义被深交所出具监管函。

虽然短线交易规定的亲属范围较小,仅明文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但实际上因为该条还包括“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所以在实践中亲属的范围可能会根据案例情况进行扩大,配偶、父母、子女之外的其他亲属在六个月内买卖股票的行为也存在被认定为短线交易的监管风险。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虽然《证券法》并没有直接将上市公司董监高的“亲属”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但证券交易所规则层面都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一步细化,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第三十四条明确将上市公司董监高的配偶、子女和父母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第三十六条规定,因与上市公司董监高存在亲属关系而知悉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也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因此,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高比例送转股份、要约收购、回购股份等需要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信息事项时,应根据内幕信息的实际扩散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相关亲属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提及“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若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此外,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三)任职限制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董监高任职的公开、公平、公正性,相关规则对“亲属”在上市公司的任职情况也作出了部分限制。

1.独立董事任职限制

依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第七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2.监事任职限制

深交所和北交所业务规则明确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四)股权激励对象的限制

依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但创业板、科创板、北交所都规定若上述主体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核心业务人员,则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五)董监高申报其亲属身份信息要求

为便于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进行管理,深交所要求上市公司董监高向交易所申报其个人身份信息时,一同申报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沪主板的要求略有不同,上市公司董监高需要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

总之,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不仅要严格规范自身的履职行为,也要注意监督其“亲属”的行为遵守相关规则的要求,同时也要做好内幕信息的保密工作,尽量避免因“亲属”的违规行为而让自身承担相应后果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可以接触、获取内幕信息的上市公司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内部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等环节的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而知悉内幕信息的财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信息披露事务工作人员等。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相关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相关事项的提案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介机构有关人员;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从公司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其他外部单位人员;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其他外部单位人员。


(三)由于与第(一)(二)项相关人员存在亲属关系、业务往来关系等原因而知悉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根据内幕信息的实际扩散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并向本所报送,不得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重大错误。上市公司如发生本指引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的,报送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至少包括下列人员: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如有);


(四)相关事项的提案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


(五)为该事项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方案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相关专业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如有);


(六)接收过上市公司报送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如有);


(七)前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八)其他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3.2.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3.2.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


4.2.3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8.4.2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经法定程序认定的核心员工),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独立董事和监事除外。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前述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八条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三)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8.4.2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独立董事和监事除外。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前述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10.4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科创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前述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本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本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通过本所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2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本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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